摘要:監察機關對全體公職人員行使監察權,這是我國監督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是通過預防和懲治腐敗來對公職人員實施的專門性監督。在國家憲法層面上,各級監察委員會屬于對公職人員行使監督、調查和處置職能的國家監察機關。監察機關不僅要對職務犯罪案件進行調查,而且其調查所取得的證據材料還可以直接在刑事訴訟中被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機關的調查權具有偵查權的性質和效果。監察機關的留置措施在取代"兩規"方面取得了一些法治進步,但仍然屬于在正式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之外,兼具刑事強制措施和隔離審查措施的特殊調查手段。監察法在加強被調查人的權利保障方面取得了一些進步,但仍然存在諸多方面的缺憾。未來,對懲治腐敗與保障人權加以兼顧,對于監察機關的權力進行有效的約束,仍然是一項重大的法治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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